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长春理工大学全日制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在籍本科学生。
第三条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自身权利。学校坚持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学生的权利。
第二章学生的权利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有关部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吉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申诉机制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立常设机构,主任、副主任为常设机构成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负责日常工作并负责委员会会议、听证会议的组织和召集。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实行一决终局制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后,学生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一)学生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不服的;
(二)学生对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不服的;
(三)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出申诉的情形。
第八条 学生要求申诉的,应在申诉事由发生或知道该事由发生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九条 学生以提出申诉书的方式提出申诉。申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电话、所在院系、年级、学号;
(二)原决定事由;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事实和理由。
申诉书(空白表格)由学校有关部门在作出处分等有关决定时一并送达被处分人。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提交申诉书由申诉人本人签名,并附原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通知申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诉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其放弃申诉。
第十二条 因遇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诉的,学生可以在不可抗力事因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此种情况下,申诉人应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事因的存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就此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
(二)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根据;
(三)申诉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申诉材料齐备。
第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受理学生申诉的应立即启动申诉处理程序。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
申诉人于申诉案件评议之前,可以申请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成员回避。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无法参加会议的,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评议方有效。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要求补正材料的,自补正材料提交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意见,告知申诉人。如遇特殊情况,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延期处理申诉事项,但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责成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要求申诉相对方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责成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调查结束后,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原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查清;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原决定适用校规校纪是否适当;
(四)原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五)申诉相对方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九条评议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应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评议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驳回学生的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处理决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确实侵犯了学生合法权利的,要求原决定作出机关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提出其他建议。
第二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申诉相对方,必要时可送达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求原决定作出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原决定作出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决定作出机关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认为不能执行的,可提请校长办公会裁定。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诉。
申请人申请撤诉的,申诉处理终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终止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就申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立即通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通知后即终止申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学生申诉期间,除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的处分外,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规程,规范申诉处理程序,做到以人为本,依法治校,切实维护学生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